[陇文化]北京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办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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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办法》已经2011年10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郭金龙
2011年10月26日
第一条为了规范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促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全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指导区县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查处文化市场违法行为的职责。
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化市场的综合行政执法。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通信管理、城管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化市场相关执法工作。
第三条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
(一)娱乐场所、营业性演出、互联网服务场所、网络文化、网络游戏等文化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权;
(二)著作权、出版、印刷、音像制品、网络出版等新闻出版(版权)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权;
(三)电影、广播电视、互联网视听节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等广播电影电视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权;
(四)非法买卖文物和其他文物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权;
(五)市人民政府决定由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行使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第四条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依法应当由本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事项、已经或者可能对社会产生重大影响的行政处罚事项以及其他应当由本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事项。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转移管理重心的原则,合理划分市、区县的职责范围,明确其负责的行政处罚事项,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职权范围的确定和调整,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文化市场管理的需要,按照精简、统一、效能、权责一致的原则决定。确定由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职权,原市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版权)、文物等职能部门不再行使。
市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版权)、文物等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好文化市场管理工作。
第六条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权时,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文化市场管理规定,应当由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按照权限给予行政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区、县文化行政部门管辖。两个以上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有权管辖的,由最先发现违法行为的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罚;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指定管辖。
第八条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坚持公正文明执法,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相当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违法行为轻微,当事人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九条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执法人员培训和资格管理、执法标准和规范、重大事项法律论证、行政执法协调、案件监督检查等制度。,加强法制宣传教育,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
建立文化市场行政执法监督信息系统,动态监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和管理情况,提高执法监督水平。
第十条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经过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培训,并通过行政执法资格考试,取得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从事执法工作。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进行监督检查,佩戴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不得妨碍当事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非法收受当事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一条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检查,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现场进行调查、检查;
(二)制止和纠正正在发生的违法行为;
(三)查阅、阅读、复制、拍摄、记录有关证据材料,通过抽样或者登记收集证据,并提前保存有关证据;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二条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依法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使用或者损坏。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违法事实清楚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决定:
(一)依法应当没收的,依法没收;
(二)应当依法销毁的,依法销毁;
(三)无法确定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拒绝接受调查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在向社会公布六十日后,可以依法作出没收和销毁决定。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取消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将财产返还当事人。当事人接到通知后不能通知或者拒绝认领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六十日。公告期满的,可以依法处置。
第十三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送达当事人的法律文书,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对法律文书不服的,执法人员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下拒绝的理由和日期,由执法人员和证人在法律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留在当事人住所,视为送达。
当事人因无联系方式或者联系方式不真实等原因无法通过其他合法服务方式送达的,应当公告送达。公告期不得少于六十日。公告期届满,视为送达。
第十四条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相对人违法信息的收集和管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将企业违法信息录入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十五条本市建立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协调机制,加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与相关行政部门的执法协调,研究处理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六条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在执法工作中需要市有关部门提供专家结论或者其他专业意见的,应当送样。有关部门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鉴定结论或者出具专业意见;情况复杂需要延长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鉴定时间不计入办案时限。
第十七条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实施执法检查,涉及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版权)、文物等行政部门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及时告知作出行政执法许可的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通知作出行政许可的行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版权)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相关活动履行文化市场监督检查职责,办理行政许可的检查、变更、延期、撤销和注销,并在相关事项完成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通知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
第十八条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在执法中需要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通信管理、城管等有关行政部门协助配合的,应当将协助配合事项通知有关行政部门,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案件移送等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与司法机关衔接的工作机制,建立健全案件移送标准和程序。
第二十条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协助和配合。
拒绝、阻碍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在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文化市场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并向社会公布统一受理举报的邮寄地址、电话号码和电子邮件地址。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应当登记核实并及时处理举报。举报人要求答复的,应当将处理结果退回举报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为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保密。
举报人提供线索对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发挥重要作用并经查证属实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职责范围、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处罚标准等执法管理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的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违法或者不当行为的,有权向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控告和申诉。接到举报、控告、申诉的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反馈处理意见。
第二十四条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法律依据或者不符合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无法确定原因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改变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三)使用或者损坏预先登记、保存、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产的;
(四)实施监督检查向当事人索取、非法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违反规定披露举报人信息的;
(六)其他违法执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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